翻譯 (二) 林女家屬部門:提出陳興國文98年學測榜單資料1份、Disp及Ptt BBS網頁資料共5張、林女部落格網誌等全數文章及稱為:「在很久很久以前」、「石頭之愛」之文章2篇、眷屬自行清算之時序表1份及遠傳電信電話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每個月電信費帳單資料1份。 2、 本案得否再議: 
本案因林女家眷並未對陳O星提出告知,故依法林女家族並無再議權,惟本案陳O星所涉犯之罪名,除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228條第1項部份外,均屬須依職權送臺灣高檔法院臺南分院查察署再議之案件翻譯 三、 本案有沒有其他被害人: 
自本署分案查詢拜訪迄今,均無其他被害人親身或以書面、德律風等方式,直接或間接至本署告知或密告陳O星涉有妨害性自立罪嫌,又經調取陳O星最新之刑案資料查註記載表並函詢臺南市政府差人局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間,均未見有其他被害人就陳O星所涉犯行之報案記載。 (二) 林女於上開98年6、7月前,雖於臺南齊心補習加入補習時,受教於陳O星,姑非論陳O星僅係林女之單科補習教師之一,參酌相幹司法實務看法,陳O星既非林女就讀黉舍之教員,對成就並沒有何評等之權柄,陳O星僅是依其補習班教員之成分職責,於補習班教課時代補強學生之國文能力,現實之進修功效仍依靠學生小我之資質、努力等眾多因素,陳O星雖因收受補習學費而對林女有教育之地位,然對林女之在校成績乃至於其後介入大學學測,並沒有任何決意權益,且林女亦可自由決意前往上課與否,甚亦可不參加上課聽講而僅課後觀看上課錄影內容,尚難認陳O星有何利用權勢之可能,是陳O星與林女間,於臺南同心補習班上課期間,彼此應無任何監督勢力、效率合營之關係,當可認定。 (二) 又本案民眾密告陳O星涉有妨害性自立等罪嫌,無非以林女 
之著作「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小說中,載有:「改編自真人真事」一語,而該小說敘及房思琪遭男主角「李國華」逼迫口交之經過,進而於書中描寫房思琪說服本身愛上李國華之心路歷程及陸續寫道房思琪與李國華前去旅店等處發生性行為等情節,而令浏覽者產生陳O星有無對林女強迫性交產生嫌疑。而該原版小說並未見有描寫任何強制之情節 ,且對比該文前後之脈絡鋪陳,該等性交行為之描摹,係以兩邊合意交往甚至於合意性交之概念書寫,遍觀全文亦未提及有近似於上開「房思琪的初戀樂土」中所泛起之有關「房思琪」、「王姓女學生(綽號「餅乾」)」及「郭曉奇」等3人遭強制性交之情節,堪認林女嗣於106年2月間所出書之「房思琪的初戀樂園」,其內所描寫之情節是否確然屬實,顯值考慮翻譯 (三) 又本案經回溯林女於案發時即高中大學時期之人際收集,經傳喚與林女關係至為交好之證人A4(即林女自國中一年級起之好友,林女於部落格文章稱之為「世世」)到庭證稱:其剛上大學時,林女有約其與證人A8在臺北的華山文創園區的PIZZA店,並對其等介紹陳O星是她的男朋侪,當時兩邊互動密切。證人A8(即林女自國小時起之密友,林女於部落格文章稱之為「采」)證稱:其只有見過被告一次,就是在剛上大學時,林女約其與A4和陳O星共4個人在臺北西嶽藝文中間內的餐廳晤面,感受兩邊在交往而介紹男伴侶給其等熟悉,其時兩邊互動就像情侶,林女曆來沒有跟其說過她遭性損害,林女在與被告還沒分手及第一次住到神經病院時,都有跟其提過她有與被密告素性行為,並沒有提到被迫的情形翻譯又證人即林姓女子高中同班同窗A6(林女部落格文章稱其為「可可」)、高中同班同學A5(林女部落格文章稱其為「河河」)、齊心補習班同窗A10等人均亦證稱林女曾於分歧時候見告其曾與陳O星交往一事,是本案經審以證人A4、A8與林女之友誼均至為親密深摯,林女之父於本署偵察中明白暗示A4與A8均係林女之閨蜜,另參酌林女於臺大病院精神部病房住院時代,證人A4另有在院陪同關照等情。 (四) 另經細繹林女相幹醫療記載(97年12月間起臺大病院神經科門診、 遠東聯合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病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病院等醫療院所之門診及及住院記載與就診記載明細)其中均未說起曾蒙受性侵害一事,而由林女於臺大病院第一次住院(98年11月25日起)之病歷資料可知,林女其有長時間偏頭痛及憂鬱症等病症,嗣因自臺北醫學院休學,及進展成為作家之志趣、與補習班國文教員陷於愛情等事未獲其怙恃認同,而與其怙恃關係重要,並於前一日因與其怙恃産生衝突後服藥過量,始經送急診醫治並嗣收住於精力部病房,而該次住院病歷全數資料,亦未說起林女有遭性侵害之相幹內容。 (六) 綜上,陳O星此部門之犯行,除告發人主觀揣測之指述外,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資左證,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罪嫌均不足。

作家林奕含疑遭補教名師陳星(本名陳國星)誘姦案,台南地檢署經由113天偵辦後,昨認定具體犯法事證不足,全案不起訴翻譯臺南地檢署偵辦陳O星波折性自立等案件了案新聞稿 臺南地檢署就民眾密告陳O星涉嫌妨害性自立等案件,業經查察官偵查終結,認無具體犯法事證,為不起訴處罰,其理由要旨以下: 壹、 程序事項 1、 分案原由: 
本案係因有多位民眾密告陳O星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3項、第228條第1項等罪嫌而分案偵辦翻譯林女家眷經查看官多次傳喚到庭並扣問是否對陳O星提出告知,林女家眷均表明不肯提出告訴。至於林女生前所遺留之個人日志、手札文件與電腦等相關資料,經承辦查看官多次要求家屬供應,家眷均默示無法供應。 (五) 闡發比對之資料:林女掃數病歷記載、兩邊通聯記載、 
林女於痞客邦等部落格及臉書、LINE等文字記載、小說、訪談紀錄、林女之手札。 
(六)傳訊情形:本案共計傳訊被告3次、傳訊證人共34人 
次(含醫師4人、高中老師2人、高中同班同學4人、 
補習班同學2人、大學好友1人、同心補習班負責人與 
行政人員共2人、閨蜜2人、諮商心理師1人、基金會 
律師與社工共2人、作家石友1人、陳O星妻1人、林 
女父親朋人1人、林女前男朋友1人、林女怙恃與夫共3 
人)。陳O星所書絕情書(草稿)1張、遠傳電信電話於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每個月電信費帳單等資料。 四、 證據部門: 
(一) 陳O星部分:提出林女照片1張、林女98年8月31日臺大病院神經部藥袋影本共4張,林女不詳日期所書之張懸「關於天成翻譯社翻譯公司」部門歌詞1紙。 (五) 又依據林女歷次心理諮商記載,雖諮商記載上顯示其曾說起「被逼迫」及「誘姦」等詞語,然心理諮商記載另顯示林女亦曾解釋認為那一段經驗「就是一場戀愛」,及其「其時很願意知足對方的慾望,似乎是她的責任,同時有一種權利感,可以撫慰高高在上的對方」等語,是依上高興理諮商記載內容彼此不無歧異之情形下,亦堪認陳O星與林女為性交行為時,當下是不是確有違反林女之性自立意願,尚非全然無疑,自難據此即遽對被告繩以強迫性交之罪名。林女曾說她真的很喜好被告,林女曆來沒有跟其說過她遭性侵害,其見過林女與陳O星約3、四次,即分別在臺北西嶽文創園區、信義誠品、喜來登飯鋪交涉時。然查:林女於98年末、99歲首年月,即完成名為「初戀」、「死情書」等作品,業據證人A4、A8、A24及林女之父劃分證述於卷,經勘驗證人A4所提供之該小說「初戀」之電子檔,該電子檔文件之豎立文今日期確為99年間,存檔者顯示之英文姓名,經核與林女之父於偵察中所述之小我英文姓名拼字相同,故可確認該二部作品係為林女之作品。  三、 關於陳O星觸及刑法第221條強迫性交、第226條第2項強迫 
性交致被害人羞忿自殺罪嫌部門: 
(一) 本案林女於97、98年間,查無因遭性侵害而前往病院進行驗 
傷採證之紀錄,是本案無從猶如其他性侵害案件,有社工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協助被害人與家族,而得參酌相關教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調查及以個人現實經驗為根蒂根基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說翻譯另參酌林女於106年4月26日所寫遺書,內容主要係與親朋報歉死別,並未說起任何有關其曾遭性損害以內容,而經訊問林女滅亡前1、2日曾劃分與林女以臉書傳訊聯系及碰頭之大學好友A12與作家老友A13等2人,個中證人A13並未示意林姓女子有何異常舉措,而證人A12則稱林姓女子罹有精力疾患,經常想要自殺,當日即向其暗示想自殺等語,是即難認林女之自殺與曾遭性侵害有關。而林女於98年間,係於1月30日擺佈加入學測(2月中下旬放榜)、3月入手下手加入推甄(5月初放榜)、98年7月1日加入大學指考(7月下旬放榜),是堪認陳O星與林女間之師生關係,至遲應於98年6月擺佈補習課程竣事後即已竣事,渠兩邊即不再具有補習班之師生關係。另核對陳O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每個月電信費帳單資料(顯示項目同上)1份可知,陳O星於97年1月間起訖於98年4月間止,亦無任何撥出或傳送簡訊至林女持用之動作德律風之記載,而係迄於98年5月26日始有第一次以上開門號撥出聯絡林女,嗣於98年6、7月間,分別有3次 、1次以上開門號聯絡林女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而於98年8月至10月間則係陳O星聯繫林女較為頻繁之時期,最後一次聯絡日期則係於98年10月29日翻譯由上述時間論述可知,陳O星與林女熟悉時,林女早已逾16歲,縱二人於熟悉後有為性交行為,亦難認陳O星有何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與未滿14歲或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等罪嫌翻譯 2、 關於陳O星觸及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罪嫌部門: (一) 林女於臺南齊心補習班(高三學測總溫習班)之課程係在98年5、6月間竣事。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本年5月2日相驗案件查詢拜訪時,派警與林女之父親聯繫,林父即向警表示家眷不願究責,並表白請檢警毋再打攪眷屬,且示意無意願讓警員進入林女陳屍處進行相幹日記、電腦記載及其他文書等有關性損害資料之蒐證翻譯 (三) 檢察官依權柄調閱、拘留收禁部份:陳O星動作電話、林 
女之所有相驗檀卷、與本案相關醫療記載(92年起至106年止之健保申報記載、97年12月間起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 遠東結合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門診及及住院記載與就診紀錄明細)、財團法人華人心理醫治研究發展基金會意理諮商摘要陳訴、現代婦女基金會法律諮詢記載表、Disp BBS網站有關註冊帳號「ooutputt(小杯)」等申登人與IP紀錄、微軟公司電子郵件信箱申請記載、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IP記載等翻譯 (四) 其他證人供給之證據部分:證人所供應之林女於98 
年末、99年初完成之「初戀」、「死情書」等小說作品、 
林女寄送予現代婦女基金會社工之電子郵件(含新聞 
記者會申明稿)、傳送予友人之LINE訊息記載與部落 
格文章、林女手札1本。 1、 關於陳O星觸及刑法第227條第1、3項之與未滿14歲或16歲 
之林女為性交罪嫌部門: 
(一) 林女係80年3月生,高2、高三時別離係17、18歲,林女係自高二下學期5、6月今後方至齊心補習班補習,亦據林女之國、高中同窗6人及齊心補習班班主任、班導師等人證述在卷,故可確認陳O星係在林女滿16歲後始熟悉林女。 (二) 經查對陳O星與林女二人於97至98年二年間之每個月電信費帳單資料(顯示二人門號於計費時代之所有撥出及發送簡訊之通聯門號、通話時候及計費金額記載)1份可知,林女之步履德律風門號於97年1月間起訖於98年5月間止,並沒有任何撥出或傳送簡訊至陳O星持用之步履德律風之紀錄,而係迄於98年6月14日及8月14日始有第一次以上開門號分別傳送簡訊、撥出聯絡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 (三) 至陳O星與林女為第一次性交行為之可能時點,參諸陳O星稱其與林女是自98年8月間入手下手約會,而於98年9、10月間為性交行為外,再對比陳O星與林女間確係於98年8月間起有最先密集通聯之景象,另佐以林女於部落格文章內所說起之「8月11日」之日期,及證人林女之怙恃、A4、A5、A6、A8等人所述有關知悉林女與陳O星交往之時候,當認雙方産生第一次性交行為之時間,應以98年8月間為最有可能之時點,而斯時林女業早已竣事齊心補習班之補習,與陳O星間已無所謂師生關係,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陳O星曾在林女於臺南齊心補習班補習時代,與林女為性交行為,是據上開申明,自難遽認陳O星涉有刑法第228條之罪名。而循此細繹該名為「初戀」之小說內容,除該書女主角之姓名亦為「房思琪」外,該書主要情節亦係以高中女學生為主角,描寫與某補習班年長已婚之國文老師合意交往,嗣經其怙恃發現而嚴厲叱罵並加以阻止,該女主角因此被迫斷離,並服藥自殺,其後亦經送至神經病院治療,該等情節除與證人A4、A8等人所述之林女與陳O星間之交往顛末相若外,甚且與陳O星所述之其於林女第一次入住臺大神經病房時代,有依林女之母之要求而傳送簡訊要求斷離之內容一致翻譯再參以林女於該名為「初戀」之原版小說內所利用之很多文辭,亦均與「房思琪的初戀樂土」及其部落格文章中所呈現之文辭相類,堪認林女所寫該名為「初戀」、字數共約5萬餘字之作品,應係「房思琪初戀樂土」之小說原始架構版本。再酌以林女怙恃攜同林女於臺北喜來登飯館與陳O星夫妻構和時,亦係證人A4陪同在場,是堪認證人A4與A8等人上開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應甚值採信,被告所辯其不曾對林女強迫性交等語,應並非全然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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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 實體來由 
本案林女已於106年4月27日因自縊而身亡,故自始即無從於偵查程序中取得林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亦無從取得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後所為之證述,則本案於林女父母與陳O星就有沒有波折性自立等犯行各不相謀之景遇下,相關事實究竟如何及有沒有波折性自立等罪嫌組成要件之檢討,均全靠客觀上有沒有其他直接、間接證據存在,始得加以明白評議認定,甚而進一步廓清林女家眷及社會輿論所疑,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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